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社区阳*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乐平市春华路天湖明珠小区4栋楼下骑车时,发现旁边被害人方某某的白色欧派电动车钥匙未拔,刘某某将白色欧派电动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乐平市消防大队旁雅迪电动车店老板。经乐平市发改委认定,被盗白色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黄其文的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翔
检察官助理:陈佳怡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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