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在红河县**乡**期**村委**期**村**组**号白某某家对危房房梁改造过程中,偷取了三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有六位数密码的两张小纸条。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4日23时许,在红河县**乡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处用卡号为62101780020********银行卡中共取走20000元人民币,卡号为62236920********银行卡中取走100元人民币;于同年5月6日23时许,用卡号为62101780020********银行卡取走2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从两张银行卡共取走22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507****;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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