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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继昌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继昌,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继昌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5日—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继昌介绍孙某某(已判刑)、朴某某(已判刑)认识,2018年8月17日在得知孙某某、朴某某将去湖北省仙桃市购买冰毒后,刘继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资8444元让朴某某代购25克冰毒。2018年8月19日孙某某、朴某某共同驾车运输购买的冰毒从仙桃市返回北京市,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由南向北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内起获十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七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57.77克(其中231.4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9%,26.3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8%)。

被告人刘继昌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黑色手包、棕色布袋、香烟盒等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朴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继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DP1236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九张;8.其他证据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继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昌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继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继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合

检察官助理:邢裴裴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继昌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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