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捕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刘绪,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嘉祥县人,现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罪于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6年12月份因盗窃罪被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5月份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1日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于同日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13日至6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4月29日、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7次(其中未遂一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965.88元(以下币种相同)。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马村镇驻地楚某甲经营的“爱玛电动车”店,将该店柜台内的11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济宁市经开区马集镇赵庄村于某甲经营的天蕴美容养生会所,将该店柜台内1200元现金盗走。
3.2018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绪窜至嘉祥县纸坊镇焦城村姚某甲经营的隋庄嘉祥县**坊镇**村**庄骨伤专科门市,将该店柜台内6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大张楼镇张东村嘉祥县**楼镇**村王某甲经营的天健药店,将该店柜台内30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大张楼镇张东村嘉祥县**楼镇**村王某乙经营的佳通轮胎店,将该店柜台内2000元现金盗走。
6.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大张楼镇张东村嘉祥县**楼镇**村王某丙经营的艳艳服装店,将该店柜台内1600余元现金盗走。
7.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大张楼镇张东村嘉祥县**楼镇**村王某丁经营的不依样服装店,将该店收银柜台内3000余元现金盗走。
8.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仲山镇驻地张某甲经营的仲山灯饰城,将该店办公桌内5000元现金及一枚宝石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1800元。
9.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绪窜至嘉祥县黄垓镇丁垓村,翻墙进入袁某甲经营的龙凤缘饭店,将该店吧台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10.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黄垓镇黄垓北村黄某甲家中,将受害人装有9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手包盗走。
11.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马村镇驻地黄某乙经营的**全羊馆,将该店收银柜台内800余元现金盗走。
12.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马村镇驻地季某甲经营的工业区卫生室,将该店柜台内600余元现金盗走。
13.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满硐镇上吴村付某甲经营的卫生室,将该卫生室收银台内3000元现金盗走。
14.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满硐镇上吴村伊某甲经营的伊家酒楼,将该酒楼内收银台内30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2485.88元。
15.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满硐镇上吴村贾某甲经营的彬彬快餐铺,将该快餐铺柜台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16.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满硐镇上吴村付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实施盗窃,在该店内抽屉里翻找后,因未发现现金及较贵重财物,后逃离现场。
17.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绪至嘉祥县仲山镇狼山屯村嘉祥县**镇**村贾某乙经营的**五金店,将该店柜台内7000余元现金和一华为荣耀9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80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刘绪在嘉祥县惠农商贸城被嘉祥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常某某、狄某某等的证言;6.受害人楚某甲、贾某甲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刘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96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绪因盗窃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绪在实施第16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绪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_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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