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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维刚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刘维刚,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刘维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5日释放。被告人刘维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维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维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维刚,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维刚于2019年1月8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街道碧云路中段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E5****轿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的porter牌斜挎包1个、LV牌钱包1个、各类卡证若干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刘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rter牌斜挎包1个、LV牌钱包1个、招商银行卡1张(均系照片)等;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维刚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维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维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维刚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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