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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维富滥用职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刘维富,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室,系城子河区**局**。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维富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城子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8条、第44条1款、第168条、第170条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维富,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审查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维富担任城子河区**局(简称“区**局”)**期间,2018年3月26日城子河区成立城子河区**小组(简称**小组),刘维富担任**。“**小组”于2018年4月1日对鸡西市**煤矿进行复产复工现场检查后发现,该矿矿长无从业资质,而且井下存在40处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相关检查人员拒绝在《城子河区地方煤矿专项整治复工复产验收表》上签字。次日,被告人刘维富将检查情况报告给时任**小组**丁某某。丁某某在验收表的**小组**处签字后,又安排刘维富和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在“验收表”上签了字。刘维富又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岳某某制作了一份虚假的2018年4月10日到**煤矿检查的现场检查记录,连同“验收表”和《关于鸡西市**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申请》一并上报至鸡西市煤炭管理局(简称市煤管局),谎称通过复产复工初验。次日,丁某某安排刘维富又制作虚假的“现场检查记录”和闭合文件上报至“市煤管局”,谎称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同年4月26日,刘维富陪同“市煤管局”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工作人员对**煤矿进行复验现场检查,此次共查出18处问题,责成“区**局”监督煤矿整改。4月27日,丁某某安排刘维富制作假的现场检查记录和闭合文件上报“市煤管局”。刘维富再次让岳某某制作了一份假的当日现场检查记录,连同《关于鸡西市**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复产复工验收问题闭合情况的报告》一并上报至“市煤管局”,谎称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成。同年5月7日,鸡西市煤矿安全专项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局”上报上述的材料认定**煤矿已经符合复产复工标准,使不符合复产复工条件的鸡西市**煤矿通过了复产复工。

二、被告人刘维富担任城子河区**局**期间,由刘维富带队于2018年5月24日开始,检查了鸡西市**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发现该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标注的第4号、第5号和通往透水事故掘进工作面第6号密闭被私自打开。升井后,刘维富没有尊重岳某某等检查人员提出的关闭密闭的意见,也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采取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措施,而是私自做主同意了该矿矿长提出的7天整改处理决定请求。

由于被告人刘维富超越自己的职权乱作为,使该矿不符合复产复工条件,而进行了复产复工。发现该矿有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严格处理,导致该矿工人违法越界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26日0时16分发生透水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83.7万元的严重后果。

经调查,被告人刘维富于2018年11月8日被鸡西市监察委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煤矿相关手续、申请供电函、验收请示、复产文件、成立调查组相关文件、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职务证明、遇难者人员火化说明及赔偿协议、补充侦查报告书等;

2. 证人张某甲、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孙某某、代某某、张某乙、某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维富、丁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三份;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维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维富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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