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Z7179号
被告人刘维德,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维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维德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维德与潘某某(已判决)在本区华夏东路2986号骏朋酒店内,在已大量借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房产已于2010年12月卖给他人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予以抵押,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借款协议,后徐某某实际向被告人转账149.5万元,被告人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16万元。
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维德与潘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104-122号中国农业银行处,在已大量借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房产已于2010年12月卖给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某某甲签订该房产的买卖合同,骗取某某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维德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书、(2016)沪0115执***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沪0115执***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维德及潘某某在2015年8月之前已向他人借款110余万元、无偿还能力的事实。
2.伪证没收凭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所持的被告人刘维德及潘某某抵押的房产证因系伪证被没收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浦发银行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刘维德及潘某某隐瞒已将本区**路**弄**号**室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以伪造的该房屋产权证书向其抵押借款160万元,后其实际向刘维德、潘某某转款149.5万元,刘维德、潘某某共向其支付利息16万元。
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刘维德、潘某某归还徐某某1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5.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声明书、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刘维德及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隐瞒已将本区**路**弄**号**室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仍就该房屋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200万元的事实。
6.证人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刘维德及潘某某于2010年12月与某某乙、倪海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区**路**弄**号**室房屋以113万元卖给其,已收款62万元,其于2012年11月起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后法院判决要求刘维德、潘某某协助其过户的事实。
7.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同案人员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维德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维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维德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维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维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维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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