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刘绿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户籍地苏州市常熟市**镇**村**号), 被告人刘绿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7日、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刘绿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富嘉,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户籍地云南省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被告人刘富嘉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强制戒毒2年。被告人刘富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桂林,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生产队**号。被告人郑桂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
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5月间,多次指使刘富嘉、郑桂林从昆山市**镇**村暂住地至本市相城区**街道购买毒品后,运输至昆山市**镇**村。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刘绿若指使刘富嘉搭乘郑桂林驾驶的汽车从昆山市**镇**村出发,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村,经被告人刘富嘉向赵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被告人刘富嘉后搭乘郑桂林驾驶汽车回到昆山市**镇**村暂住地。
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刘绿若指使被告人郑桂林驾驶车辆至本市相城区**街道,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运输至昆山市**镇**村被告人刘绿若暂住地。
3.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绿若指使被告人郑桂林驾驶车辆至本市相城区**街道,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后,运输至昆山市**镇**村被告人刘绿若暂住地。
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绿若指使被告人郑桂林驾驶车辆至本市相城区**街道,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后,运输至昆山市**镇**村被告人刘绿若暂住地。
被告人郑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贩卖毒品
1.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5月至6月间,在昆山市**镇**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48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5月11日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5月17日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
(3)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5月17日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
(4)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6月9日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5)被告人刘绿若于2019年6月9日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在昆山市**镇**村暂住地、昆山市**城附近,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合计1.2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3月19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
(2)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3月21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3)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3月22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4)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3月23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5)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10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6)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12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7)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13日在昆山市**城附近,从赵某某处购得毒品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8)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15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9)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15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10)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22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
(11)被告人刘富嘉于2019年4月22日在昆山市**镇**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3.被告人郑桂林于2019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吴江区**集团厂门口附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6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桂林于2019年5月2日在本市吴江区**集团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被告人郑桂林于2019年5月10日在本市吴江区**集团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3)被告人郑桂林于2019年6月初在本市吴江区**集团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被告人郑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甲、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绿若伙同刘富嘉、郑桂林多次共同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磊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绿若、刘富嘉、郑桂林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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