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9年10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丙(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甲是姑表兄弟关系,两家因坟地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2月13日(除夕)下午6时许,张某甲及其兄弟张某乙、张某丙和肖某某(张某甲的妹夫)等人到刘某丙家中吵架。次日(年初一),刘某丙携带1支钢管与其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和张某乙等打架斗殴,刘某丙用钢管殴打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头部受伤。刘某丙在斗殴过程头部和左手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重伤,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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