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031号
被告人刘美容,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8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美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美容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协助贩毒人员将白色块状物一包送至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碧沙直街七巷三号附近路段,并按照其要求放置于地面准备完成毒品交易。随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地面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美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美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美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美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美容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1克、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