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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群、徐某某虚开发票、职务侵占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刘群,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9********,汉族,大学文化,德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市**互助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1********,汉族,大学文化,德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群、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德州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罪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群担任德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套取公司资金为目的,单独或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虚开发票金额共计3855778元。其中,刘群联系德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德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发票1305010元;徐某某联系德州市德城区**装饰工程中心、德州市德城区**耗材经营部等虚开发票2303750元;李某某、赵某某分别联系他人虚开发票140000元、107018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群、徐某某自动到案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虚开发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州*甲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群、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德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虚开发票等方式将本单位资金1497827.86元、价值2516982.14元的房屋及车位非法占有,侵占财物共计4014810元。

1.2013年1月,经被告人刘群同意,于某某以东汇大厦A号楼801-805五间房屋偿还其在德州*甲公司的部分欠款。被告人刘群将房屋与该公司出资购买的车位登记于李某某名下,在公司账目记载为李某某借款2516982.14元。2014年9月,德州**互助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刘群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赁费合计151480元转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牛某某银行账户内非法占有。2016年2月,刘群将于某某偿还公司借款利息的禹城市上禹周源小区四间房屋作为借款本金登记于德州*甲公司名下,在公司账目记载为李某某将借款还清,将德州*甲公司价值为2516982.14元的东汇大厦房屋及车位非法占有。

2.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群为非法占有德州*甲公司收回的借款,指使李某某采用伪造德州*甲公司2014年至2016年员工工资单、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资金1088350元转入刘群实际控制的牛某某银行账户非法占有。

3.2016年2月1日,德州*甲公司账面显示李某某归还欠款651202.14元,被告人刘群指使李某某将已做账为“其他应付款”的693200元业务咨询费支出,将资金转入牛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刘群以此方式非法占有德州*甲公司资金41997.86元。

(二)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德州市**互助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鲁******车辆由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由*乙公司每年支付车辆租赁费54000元,连续四年在该公司套取“车辆租赁费”合计216000元,将资金转入牛某某银行账户,以此方式侵占德州*乙公司资金216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刘群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牛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德州*甲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群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群、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虚开发票金额3855778元,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401481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群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金额2303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群、徐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认定自首,建议刘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群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汽车一辆及钥匙、行车证、银行卡等,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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