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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群川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群川,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群川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故意伤害罪:

于2012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群川等人在陆丰**镇**KTV**、**号唱歌在二楼大厅遇见在KTV**号房为李某甲庆祝生日唱歌的李某乙,因李某丙走出房间在二楼大厅时看了刘群川一眼,便发生口角,而被被告人刘群川及同案人李某丁(已判刑)殴打,李某戊从**号房走出去二楼大厅时,见到李某丙被人殴打就上前求情,也被刘群川及同案人李某丁、刘某甲(被四川省沪州市抓获,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并追赶至二楼通道,在**房获悉消息的李某己、李某甲陆续跑下一楼,在一楼KTV内的超市门口再次遇到被告人刘群川及同案人李某丁、及刘某乙(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后,伙同李某丁持枪、刘某丙、麦某某等人对李某丙、李某己、李某甲、李某戊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己、李某丙、李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李某戊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得到伤者的谅解。 

 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群川与同案人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陆丰市**镇**KTV喝酒,同案人范某某驾乘二轮摩托车驾驶到**路段(燕园**巷)与海边路交界处,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庚发生碰撞,引起双方口角。被告人刘群川驾驶小汽车尾随到现场,下车伙同范某某对李某庚进行殴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庚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得到伤者的谅解。

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陈某甲与其姐夫黄某某在陆丰市**镇**KTV**房唱歌时因发生纠纷打架,被劝离房间至大埕时,又再次打架。被告人刘群川及其堂兄刘某甲在**KTV**房走出大埕参与打架,引发多人多场斗殴。**KTV员工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劝架时也被被告人刘群川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人刘群川及刘某甲离开时朝天开枪。经法医学活体检验:许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群川委托其父亲刘某丙将一支枪状物上交到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送检枪形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案发后已理妥赔偿,得到事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痕迹鉴定;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川竟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持械在公共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2019年1218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刘群川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9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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