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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翔、杨勇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翔(别名刘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2013年12月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2017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翔、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翔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刘翔手持木凳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拳头对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头部损伤至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翔、杨某甲经侦查机关通知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翔、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朱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甲的指认图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翔的刑事责任。另,刘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翔系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杨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翔、杨某甲现在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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