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耀,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4月17日因减刑期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耀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耀和其女友易某某及其朋友麻某某等人相约去湘潭市岳塘区**KTV(河东店)唱歌,被告人刘耀因醉酒揪住罗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在地上,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耀道歉,被告人刘耀不愿道歉,罗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徐某某等人,后徐某某等人在**路**门口的**酒吧前找刘耀讨说法,刘耀遂回到**酒吧找到一把水果刀藏在上衣口袋内,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相互扭打,被告人刘耀用匕首刺伤徐某某脸部、背部及腰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左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血气胸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耀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其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惠
代理检察员:周金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耀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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