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自单,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路**宿舍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海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路**宿舍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路**宿舍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自单、刘海军、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8日两次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8日再次移送起诉。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自单、陈某某、刘海军在在彭州市濛阳镇濛阳印象小区2号门9栋的单元楼下地下停车场,致和镇香颂苑小区38栋3单元楼下、顺和苑小区18栋3单元楼下、14栋3单元楼下,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各品牌电瓶车五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8110元。其中,被告人刘自单参与数额811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数额5870元,被告人刘海军参与数额盗窃数额37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自单、刘海军、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单、刘海军、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自单、刘海军、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自单、刘海军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均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自单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刘海军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陈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自单、刘海军、陈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提讯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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