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苑**区**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梁某某酒后在定西市安定区**路**部队巷口路遇醉酒的被害人赵某甲及其朋友赵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赵某乙,在赵某乙与赵某甲后退的过程中,刘某某将赵某甲踢倒在地,致赵某甲头部受伤,赵某乙见状后跑开报警。后赵某乙等人将赵某甲送至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甲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脑软化灶形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晓林
检察官助理:李小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52页;
3.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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