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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舡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舡,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大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决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舡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站乘坐一辆开往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中药材市场的618公交车后,在该公交车驾驶员后面座位处,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卢某某外套左下口袋的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下车逃离。被害人卢某某乘坐该公交车在本市菜园坝火车站下车后发现钱包被盗,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报案。

2019年12月1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舡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焦家沟2区6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公交卡打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舡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舡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2048

附:1.被告人刘舡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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