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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良伟、李锡秀运输、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良伟,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镇**村**组,住青神县****小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锡秀,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良伟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锡秀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良伟运输、贩卖毒品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良伟在青神县青城镇启明星花园小区大门外向童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良伟驾驶川Z*****小型汽车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金玉阳光酒店”附近,以16000元的价格向绰号“大姐”的女子购买了约5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青神县用于贩卖。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良伟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金玉阳光酒店”附近,以14000元的价格向“大姐”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回青神县。17时30分许,青神县公安局民警在成乐高速公路张坎收费站将刘良伟现场挡获,从其驾驶汽车副驾驶储物袋内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67.9克。

被告人刘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 “大姐”,即被告人李锡秀。

二、被告人李锡秀贩卖毒品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锡秀在成都市“金玉阳光酒店”附近以16000元的价格向刘良伟出售了约50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锡秀在成都市“金玉阳光酒店”附近以14000元的价格向刘良伟出售了67.9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青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将被告人李锡秀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486克,查获毒资人民币4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移动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贩卖,数量巨大;被告人李锡秀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刘良伟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锡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伟协助抓获被告人李锡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良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新秀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刘良伟、李锡秀均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被告人刘良伟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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