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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良静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刘良静(曾用名刘良情),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4********,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住浙江省瑞安市**幢**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良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叶永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6日至2月5日、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6日、自2019年3月6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刘良静在北京市朝阳区合生国际家园19号楼1003室内,虚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投资期货为名,通过虚增盈利、隐瞒亏损等手段将冯某某名下的永安期货、江西瑞奇期货账户内资金转出获取超额分成,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理财获取高额收益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426万余元。

被告人刘良静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良静的供述和辩解;7.其它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蕾

检察官助理:安 翔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内含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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