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艳斌,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住武汉市江汉区**村**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9年10月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劫持汽车罪,2019年12月2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斌涉嫌妨害公务罪、劫持汽车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11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22时50分,民警接110平台指令,**花园*村**栋**单元**室内有人进行非法活动。民警前往该处,经敲门发现无人应答。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艳斌驾驶电动车至**花园**村**栋楼前,因其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盘查并准备将其带回所内调查。为逃避盘查,被告人刘艳斌突然转身往机场高速辅路逃跑,民警紧随其后,刘艳斌逃跑途中掏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民警、辅警挥舞,并以自杀威胁民警、辅警不要靠近,民警、辅警依法使用警棍、催泪水,仍无法将其制服。被告人刘艳斌继续逃窜至机场高速往常青路辅路,持刀上了一辆白色东风E70电动轿车(鄂A****1)。被害人熊某某被吓下车后,刘艳斌欲驾驶车辆逃窜,因其不会驾驶该车辆,遂下车后又持刀上了另一辆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黄白色东风A60(鄂A****3)小车(所有人为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刘艳斌持刀将钟某某吓下车后驾驶该车辆往常青路方向逃离。驾车逃窜过程中,被告人刘艳斌先后将被害人钟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09元。2019年12月,因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艳斌表示谅解。经查,2019年9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艳斌曾吸食毒品。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艳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出警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胡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5、被害人钟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执法记录仪、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8.被告人刘艳斌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斌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为逃避民警盘查及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将汽车司机逼下车并劫持汽车横冲直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霞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艳斌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3.光盘10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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