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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艳波,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013020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大新村16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从湖南省东安监狱提押至汉寿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竹青,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1026344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琅塘街社区华竹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从湖南省女子监狱提押至常德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廖月新,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040726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明庄村嘉会院组1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竹青、刘艳波、廖月新、周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从湖南省新化县驾车来到汉寿县东岳庙乡伺机盗窃。次日8时21分许,刘竹青、刘艳波、廖月新在该乡邮政储蓄网点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朱**取款时,三人相互配合,偷看了朱**银行卡密码,又转移朱小平注意力,趁机将被害人朱**银行卡调换后,搭乘被告人周某丁所驾小车逃离现场。随后,周某丁持朱**银行卡在汉寿县太子庙镇邮政储蓄网点共取走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将所得赃款平分。

到案后,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请求(同意)将罪犯解回再审的函、自动柜员机取款视频截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卡照片、银行卡取款明细、车辆轨迹及交警违法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朱**所作陈述;3.被告人刘竹青、刘艳波、廖月新、周某丁所作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皆系主犯;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周某丁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艳波、刘竹青、廖月新、周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艳波、周某丁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竹青、廖月新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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