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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艳衡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刘艳衡,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保安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刘艳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4月1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8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9年5月13日释放。被告人刘艳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艳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艳衡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艳衡于2020年9月2日1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工地项目部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宿舍**房间,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蓝色 OPPO K5 手机1部。后被告人刘艳衡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宿舍**房间,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45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 手机1部。

被告人刘艳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被告人刘艳衡主动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元,主动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450 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艳衡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艳衡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艳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艳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艳衡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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