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刘艳龙(刘艳青),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刘艳龙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艳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艳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艳龙,听取了被告人刘艳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艳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刘艳龙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永利步行街、新亚大厦楼底、优客网咖一号店等地采取拆线接电、顺手牵羊等方式多次盗窃杜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艳龙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亚大厦楼底比格比萨店门口,将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2、2020年6月26日傍晚,被告人刘艳龙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永利步行街南侧保安室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保安室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内有保安服一件、现金316元)。经认定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6月28日傍晚,被告人刘艳龙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优客网咖一号店门口,将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艳龙在新沂市北沟街道一网吧内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保安服、现金等分别发还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艳龙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艳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艳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艳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艳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艳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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