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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芝芳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刘芝芳,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湖边坊路71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芝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芝芳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天**栋**单元门口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白色圣保龙牌电动车(60V20AH)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400元均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芝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芝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芝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芝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芝芳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918

                                         

附:

    1.被告人刘芝芳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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