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刘苏河,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苏河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苏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3日被释放。被告人刘苏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建议由阜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苏河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1月至3月,刘某甲向于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后因无法偿还而到南京躲债。2016年5月,于某某因联系不到刘某甲,遂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刘苏河带人索债,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和指挥具体索债活动。2019年5月3日至5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刘苏河、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经营的阜宁县**有限公司采取恐吓、侮辱、毁损财物等方式进行逼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刘苏河、张某甲、陈某甲和陈陈某乙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取恐吓的方式阻碍工人工作。
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刘苏河、张某甲、陈某甲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用阻碍工人工作和用自喷漆喷字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刘苏河、张某甲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用阻碍工人擦字的方式进行逼债。
4.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苏河、张某甲、陈某甲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用自喷漆喷字的方式进行逼债。
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苏河、张某甲、陈某甲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用泼粪的方式进行逼债。
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苏河、张某甲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阜宁县**有限公司,刘苏河、张某甲用砖头将该公司的广告牌砸坏。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广告牌价值人民币2100元。
7. 2016年5月18日,于某某和被告人蒋某某采取雇佣麻风病人堵门的方式进行逼债。
8.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刘苏河、张某甲、陈某甲到阜宁县**有限公司采用弹弓射、砖头砸面包玻璃的方式进行逼债。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苏JM****长安牌SC6****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及左侧后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厂围墙等处的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顾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于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苏河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到阜宁**会所洗澡。会所经理邱某某因被告人刘苏河先前拖欠浴资而未同意给其开房,刘苏河感到没面子,遂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邱某某头部进行砍打。后周某某打电话通知茆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帮忙,陈某丙到场后将随身带的砍刀递给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刘苏河手持砍刀将会所大厅内的壁灯、宣传海报、垃圾桶、会员告示牌、收银告示牌等物品砸坏。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苏河及另案处理人员周某某、茆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
2018年6月12日晚,陶某甲伙同陶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乘车从无锡到阜宁县向李某丙索要债务。途中,陶某甲联系在阜宁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后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刘苏河、李某丁(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晚23时许,陶某甲、陶某乙、李某乙、周某某与被告人刘苏河等人来到**镇**KTV找到李某丙。索要债务未果后,周某某、陶某甲等人用砍刀、斧头、匕首对李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刘苏河对李某丙拳打脚踢。后陶某甲等人将李某丙强行带上车子离开,被告人刘苏河等人乘坐号牌为苏JL****的出租车尾随在后。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苏河等人结束尾随。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匕首等物证;
2.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
3.证人卜某某、孙某某、陈某丁、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苏河及另案处理人员陶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案发现场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苏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共同实施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苏河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苏河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苏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苏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苏河、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该部分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苏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辉
2019年11月18日
检察官助理:赵 莹
附:
1.被告人刘苏河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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