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刘若楠,曾用名刘元,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自富路新都欣元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2.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4.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5.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6.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7.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150元。
8.2019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周某某200元。
9.2019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微信转账150元待收。
2019年3月2日2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自富路欣元医院旁一自建房4楼左侧房屋内将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挡获,并在该房屋卧室的床尾铺盖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袋,共计0.73克;红色粉末少许和红色药丸一颗,共计0.1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和红色药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尿液检测,二人的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若楠、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若楠伙同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若楠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5663****);
3. 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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