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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若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若辉,曾用名钟雄杰,绰号牛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6********,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儋州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因犯抢夺罪,2015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亮、羊林,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若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有关规定,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林某甲(已判刑)在儋州市****酒吧喝酒时,因与陈某甲发生身体碰撞遭到辱骂而产生不满,遂打电话请求被告人刘若辉帮忙纠集他人殴打陈某甲,刘若辉答应后,电话召集了陈某乙、羊某甲、许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并准备了轿车、口罩、帽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陈某乙、羊某甲、许某某、何某某在刘若辉的授意下到**镇**酒吧附近找到林某甲,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钩刀放置在轿车内,然后,由林某甲与许某某到**酒吧内辨认与林某甲发生身体碰撞的陈某甲后,林某甲、陈某乙、羊某甲、许某某、何某某在**酒吧外守候陈某甲。凌晨3时许,林某甲、陈某乙、羊某甲、许某某、何某某见陈某甲上了一辆面包车,便驾车尾随至**农场附近,陈某乙在林某甲的授意下将身体探出车窗外,持钩刀砍打由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面包车加速行驶至**农场医院附近被林某甲驾车逼停,陈某甲下车逃离,陈某乙、羊某甲、何某某持刀下车追赶,陈某乙追赶陈某甲至水利桥附近,将陈某甲砍伤后返回。张某甲下车后在附近夜宵店拿到一个铁锅打砸林某甲驾驶的轿车玻璃,林某甲欲驾车撞击张某甲,倒车时将持钩刀返回欲殴打张某甲的何某某撞倒,羊某甲持钩刀与张某甲对打,对打过程中,双方所持钩刀及铁锅掉落,二人厮打倒地,陈某乙返回时,遂持钩刀砍打张某甲,因张某甲未放开羊某甲,陈某乙欲砍打张某甲手臂时,恰逢张某甲抬头,钩刀砍在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倒地,林某甲、陈某乙、羊某甲、何某某、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生前头部受到锐器砍切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钩刀、口罩;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三)证人证言:陈某甲、林某乙、黎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羊某乙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若辉及同案人林某甲、陈某乙、羊某甲、许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若辉因琐事召集同伙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孙德伟

书 记 员:周井康

2020114

附:1.被告人刘若辉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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