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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英、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英,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英、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英指使被告人严某某将约0.5克海洛因送至**路**段**号**栋**单元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严某某收到赵某某微信转来的毒资3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给了刘英。

2.2019年11月19日23时左右,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英购买毒品,刘英安排严某某同赵某某联系。严某某在收到赵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的300元毒资后,从所住楼上将约0.5克海洛因丢给了赵某某,随即又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了刘英。

2019年11月19日23时50分,长宁县公安局依法对长宁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室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2019年12月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其中0.05克的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二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英、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英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十九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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