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市茄子河区**站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2006年1月23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2年缓刑3年,2017年9月27日因犯非法开采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9日因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采矿两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甲、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在茄子河区鹿山检查站后山树林里盗采原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等9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传海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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