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75号
被告人刘英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英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英骐在被害人刘某乙服刑期间,受托保管被害人刘某乙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12********)及相关个人物品。期间,被告人刘英骐在未经被害人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信用卡先后多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24.6万余元,用于赌博或个人挥霍。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英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军天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服刑期间其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被他人冒用消费取现的事实。
2.被告人刘英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万用金明细、上海市仕博旅行社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英骐的港澳通行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英骐冒用被害人刘某乙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刘英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英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英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英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英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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