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刘茂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0月31日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玲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茂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上午,李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茂辉联系,向被告人刘茂辉购买毒品50克。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安排人员将毒资人民币215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人刘茂辉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户名甘某某,卡号62284828794********)。被告人刘茂辉在确认收到毒资人民币2150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管某某(已判决)将一包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康强路旁的动车铁路桥一桥墩处,被告人刘茂辉通过电话告知李某某毒品已放置约定的地点,让李某某自行前往取货。随后,管某某在该桥墩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康强路旁的动车铁路桥一桥墩处查获交易的毒品一包。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茂辉持其妻子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来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分四次共提取毒资人民币21500元。2016年3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管某某的暂住处即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三楼出租房内查获毒品三包及电子称等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重50克,被查获的三包毒品共重140.14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保管凭证、抓获经过说明及照片、手机通话录音记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茂辉及同案犯李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茂辉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辩护人联系电话:159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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