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荣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84********,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厂对面平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荣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荣双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附近,发现该楼**单元**室房门未锁便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第四套人民币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5张。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8,108元。被告人刘荣双将所盗物品销赃,所得销赃款人民币5,560元全部被其个人使用。
经侦查,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荣双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荣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荣双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公(刑技)鉴(痕)字[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荣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荣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荣双现在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