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刘荣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现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小区。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定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新村**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附近。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与邓某某(已判决)共谋到铜梁区盗窃金弹子,李定伟联系白某某(已判决)一起参与盗窃。当晚21时许,邓某某驾驶越野车搭载刘荣德等人,白某某驾驶皮卡车搭载李定伟,从永川城区出发到达铜梁区**盆景园。达到后,邓某某、刘荣德、李定伟翻越盆景园围栏进入园内实施盗窃,白某某在围栏外传递接应,后邓某某等人将盗窃的25株金弹子搬运至白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尾箱内,随后驾车离开,白某某驾车驶离一段距离后,因害怕被查处,后又将盗窃的金弹子搬至邓某某所驾驶的越野车内。随后,白某某驾车搭载李定伟返回永川,邓某某联系购买人并驾车搭载刘荣德到南岸区**路,将所盗窃的25株金弹子以5600元卖给了王某某。邓某某、白某某各分得1500元,刘荣德、李定伟各分得1300元。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株金弹子价值1978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9年12月19日,被盗的25株金弹子已由邓某某亲属赎回并发还被害人左某某。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取得被害人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评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德、李定伟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荣德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定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8月12日
附:
1.二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1张,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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