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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荣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刘荣(曾用名刘云,绰号“刘营长”),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小区**号。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荣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秀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荣与被害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对其父亲刘某甲产生积怨,认为其父亲对其关心太少。

2019年5月27日中午,刘荣从外面回到家后,便和其儿子刘某乙煮面吃,其三姐刘某丙来到其家见刘荣儿子刘某乙又没有上学,便问其原因,刘荣生气就与刘某丙了发生争吵,直至刘某丙离开。刘荣与其儿子吃完面条后,其儿子离家外出买糖,刘荣外出寻找未果,回家后仍不见其子心中烦躁,又想到父母长期对自己关心不够,支持不足,便产生了杀死刘某甲的念头。刘荣遂从其家中厨房拿出菜刀,在其家旁巷道处将磨菜刀。刘荣将菜刀磨好后窜入刘某甲卧室,右手持菜刀多次砍杀正在床上午休的刘某甲的颈部,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砍切器多次砍击颈部致大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刘荣将作案使用的菜刀丢弃在现场,步行至秀山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找到在广场前驻点巡逻的民警,告知民警自己杀人的事实并带民警回到了杀人的现场。经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刘荣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审看记录等书证;

3.证人付某甲、陆某某、彭某某、刘某丁、余某甲、刘某丙、余某乙、刘某乙、付某乙、付某丙、刘某戊、刘某戌、湛某某、罗某某、艾某某、余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荣的供述和辩解;

5. 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秀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 涛

检察官助理:肖 霄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荣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 案卷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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