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荣辉,别名刘慧,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同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因取保候审在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被骗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18年5月2日以陈某某、刘荣辉涉嫌诈骗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刘荣辉取保候审阶段在逃,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将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6日,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以被告人刘荣辉涉嫌诈骗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荣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陈某某(已判决)得知其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通过网络销售手镯,获利颇丰,遂在李某甲的支持下,陈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黑龙江省东宁市注册成立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东宁市**大厦二楼**号门市作为公司地点,招聘话务员为其工作。被告人刘荣辉应聘该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份任职公司经理,负责对话务员的招聘、培训、日常管理。李某甲为陈某某提供电脑和话务机,并提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虚构本公司为网络电视购物中心,现回馈会员为会员赠送价值1,980元的和田玉石手镯,会员只需承担59元的快递费和保价费即可的话术内容。
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陈某某、刘荣辉使用从李某甲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安排其公司话务员按照该话术向被害人拨打网络电话。刘荣辉将成单信息汇总,由陈某某发给李某甲,李某甲统一安排**物流公司发货,到货时收取被害人人民币59元。被告人刘荣辉共骗取被害人签收2,284单,骗取人民币134,756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荣辉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牡丹江东宁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镯照片(复印件)。
2.书证抓获经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话术单、**商贸规章制度、营业执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东宁**商贸有限公司签单数整理、刑事判决书。
3.证人邢某某、屠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张某甲、董某某、李某丙、薛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荣辉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荣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荣辉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荣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荣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荣辉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盛锋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刘荣辉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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