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725号
被告人刘莉莉,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人李金朋,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
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案发,彭某某(另处)从他人处租用入金不与真实市场对接的“京石国际”虚假期货投资网络平台,以客户损失额六成的分成比例招募被告人刘莉莉成立“盈泰”公司作为代理商(平台代理账号“苏文笔”)。后刘莉莉招募被告人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等人为员工,由李金朋任组长,员工共同使用大量微信号冒充股民,诱骗被害人至彭某某设立的“资本联盟”网络直播间听取讲师讲解投资策略,通过在直播间、微信群鼓吹讲师带单能力、虚构投资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京石国际”期货平台上入金,通过操控平台数据、讲师带单等方式制造被害人投资期货亏损假象,骗取众多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
经鉴定:主归属人为或者包含“苏文笔”的报案人报案入金3,383,412.00元,报案出金774,609.60元,报案损失数2,608,802.40元;报案人提供入金书证金额3,383,412.00元,提供出金书证金额335,483.30元;“京石国际”平台入金账户收到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入款5,088,555.00元,“京石国际”平台出金账户支付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出款761,302.96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应豪、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张某乙、邱某某、章某某、叶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姜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钟某某、伍某某、李某戊、沈宇安等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截图,证实其至“京石国际”期货平台投资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各被告人签字的相关手机截图,证实其作案使用的QQ、微信基本情况、在被害人所在微信群内冒充讲师带单、冒充股民虚构盈利、鼓吹讲师投资能力等过程,在内部微信群内聊“杀单”等诈骗内容的综合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京石国际”网站服务器提取客户记录等信息的事实。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对本案诈骗金额的鉴定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冻结详情、冻结表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赃款等的扣押及冻结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
8.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莉莉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莉莉、李金朋、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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