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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萍组织卖淫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刘萍,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萍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萍向茅某某租用位于儋州市**镇**路一家居民楼用于组织卖淫活动,先后组织卖淫女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约定卖淫收入分配为:每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费人民币15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刘萍分得50元。该卖淫场所一般晚上21时许开始营业,一直到凌晨三四点左右结束。刘萍平时负责在该居民楼一楼门外或者微信上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性服务的价格,引导客人进到一楼内挑选卖淫女。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嫖娼人员符某某骑摩托车相邀温某某去嫖娼,经过刘萍经营的该卖淫场所时,刘萍在门外招揽符某某、温某某进入该场所一楼。符某某微信支付300元嫖资,两人准备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一并将卖淫女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传唤到案,当场扣押刘萍作案苹果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符某某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违法犯罪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符某某、温某某、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萍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萍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刘萍,女,出生于1974年**月**日,现羁押

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有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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