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虹,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房**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明,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街**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虹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虹、丁明贩卖毒品犯罪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虹先后两次从上线“丁明”处,以37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丁明”送给刘虹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虹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成若干个小包(每包0.25克),被告人刘虹、丁明约定,丁明将毒品贩卖之后,再将钱付给刘虹。被告人丁明先后10次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黎某某、“罗某某”(在逃)等人,其中已交付毒品8次计2.85克,未交付毒品2次计0.5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28日,刘虹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丁明,其中送一小包给丁明,后丁明在自家楼下巷子里以300元价格贩卖0.35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当晚丁明在**瓷厂路边上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0.25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后丁明微信转账400元给刘虹,丁明这次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和0.15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30日,刘虹交付4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丁明,其中送一小包给丁明,当天丁明在自家楼下巷子里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0.25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
3、2020年7月4日,刘虹交付4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丁明,其中送一小包给丁明,当天丁明在自家附近巷子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三小包约0.75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某,丁明后转账600元至刘虹处。
4、2020年7月5日中午,刘虹交付3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丁明,其中送一小包给丁明,当天下午丁明在自家附近巷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0.5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某,并微信转账400元至刘虹处。当天晚上,刘虹再次交付4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丁明,其中送一小包给丁明,丁明当晚在自家附近巷子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0.25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
5、2020年7月6日下午,丁明再次在自家附近巷子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一小包0.25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某、黎某某。
6、2020年7月7日,彭某某微信付款人民币200元给丁明,购买甲基苯丙胺0.25克;黎某某微信付款人民币250元(其中50元为黎某某之前购买毒品的欠款)给丁明,购买甲基苯丙胺0.25克。当天,丁明收款后,未交付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7月7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刘虹、丁明,在丁明手中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物1.22克,在刘虹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2.32克。经鉴定,从丁明手中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虹处扣押的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刘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20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刘虹先后四次在位于醴陵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栋**室住宅内容留丁明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20年5月23日、7月5日、7月6日,彭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醴陵市**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内,容留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丁明、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018)湘028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虹、丁明、彭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文书:
现场检测报告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20】97、102号毒品检验报告;5.提取、指认、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微信数据笔录、称量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虹、丁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贩卖,被告人刘虹、彭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刘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虹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丁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虹、丁明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丁明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明、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虹、丁明羁押在株洲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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