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刘言红,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与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言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4年至2006年间,王某甲以亲属为主要合作对象,在徐州市云龙区丰储街、劳动巷、地区会堂、泉山区段庄南阳洗浴城附近等地以经营游戏机店为掩护,在店内摆放赌博机,非法营利,完成早期资本积累。
2006年初,王某甲开始与绍某甲(绰号:绍某乙,另案处理)合作,在徐州市中山南路**大楼南侧原**饭店北一楼开设**赌博机店(以下简称“**店”),多某甲、陈某甲、单某某以及护场人员朱某甲等人相继加入,形成了规模化、等级化经营管理模式,并在开设赌场领域具备一定影响力,标志着王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而后,王某甲先后与潘某某、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乙等人交错结伙经营赌博机店,并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亲属纽带、内部提拔等方式聚集多某甲、袁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朱某甲、王某丙等人,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在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庇护下,通过在大同街“**店”、九七医院附近“**熊”、绿地世纪城附近“**熊”、黄山新村“**熊”等店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大肆敛财,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在徐州市云龙区开设赌场行业逐渐形成垄断。
该组织是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合伙人、中层管理人员、护赌人员等为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部分店长及领班、机修经理等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公司化运行模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以各赌场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地,以徐州市大同街**馆、黄河沿大坝头**茶社为收账、议事据点,有组织的在徐州市主城区及周边地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各赌场内设置店长、领班、看场、机修经理、机修领班等职务,层级分明,结构紧密。通过制定相关纪律、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强调、执行组织纪律,惩罚违反纪律的组织成员,奖励工作业绩突出的组织成员。
该组织为牟取暴利,以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为主要犯罪活动,在徐州市区先后开设**村店、**店、九七医院“**熊”店、绿地世纪城“**熊”店、黄山垄“**熊”店、青年路店等多处赌场,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11300余万元,购置大量房产、车辆,并开设宾馆、茶社等。
为维护组织利益和声威,王某甲统一指挥、策划,纠集刑满释放人员朱某甲、王某丙、韩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残害百姓,造成多名被害人受伤及因赌博引发当事人自杀事件;通过拉拢、腐蚀公安人员刘某乙、李某丙等人,寻求非法保护,打压同行,控制一定区域赌博行业,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被告人刘言红作为该组织骨干成员潘某某手下的机修经理,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间在绿地“**熊”店担任机修经理,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在钟鼓楼店、九七医院“**熊”店、青年路店、大坝头店、黄河新村店内等多个赌场内担任或兼任机修经理,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及资金结算服务。上述期间,被告人刘言红参与经营的赌博机店,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了一定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山区公安局扣押的赌博机、查封的房产、车辆等;
2.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处记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多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单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石某某、郁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周某甲、孟某某、王某丁、高某某、王某戊、张某乙、王某己、黄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言红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二、开设赌场
1.2009年3月至2015年间,王某甲、潘某某(均另案起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某甲、陈某甲、郑某某、范某某、张某丙(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钟鼓楼“**英雄”电玩城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龙机、捕鱼机等十台(位)以上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刘言红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初,曾作为实习机修经理在该赌场学习管理经验,并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70余万元;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作为就机修经理在赌场内管理机修人员,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2.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间,王某甲、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单某某、任某某、郑某某、丁某某(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区**城“**熊”电玩城内,设置十台(位)以上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刘言红作为机修经理管理机修人员,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3.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王某甲、潘某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某乙、周某乙、袁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张某丙(以上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村综合楼地下室“**”游戏室内,设置各类带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刘言红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曾作为机修经理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
4.2010年2月至2017年间,王某甲、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朱某甲、王某丙、韩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周某乙、张某丁、朱某乙、赵某某、石某某、范某某、张某丙(以上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号**游戏机店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捕鱼机、牌机、龙机等十台(位)以上具有退分、 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人刘言红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曾作为机修经理管理机修人员,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
5.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份,王某甲、潘某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某甲、任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单某某、石某某、王某丁(以上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游戏室内,设置各类带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刘言红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作为机修经理为赌场提供技术服务。
6.2013年9月至2015年初,王某甲、潘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某甲、周某乙、石某某、李某丙、单某某、张某戊、王某壬、秦某某(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刘言红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医院附近“**熊”游戏室内,设置十台(位)以上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0余万元。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言红曾作为机修经理为该店提供技术支持及资金结算服务。
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言红曾任或兼任钟鼓楼店、青年路店、九七医院店、大坝头店、黄河新村店等赌博机店的机修经理,组织机修人员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并使用其本人银行卡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各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共计1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单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石某某、胡某某、郁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周某甲、孟某某、王某丁、高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言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言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言红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雯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言红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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