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言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200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言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言辉与被害人葛某某于2017年在鸡西市梨树区麻将馆相识后,以与其交友的方法骗取葛某某的信任。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刘言辉虚构“经营木材生意”、“租场地干煤场”、“赎回父亲遗物”、“在哈尔滨租房子”、“疏通关系出戒毒所”、“刷单”、“偿还他人欠款”、“去东宁接哥哥”、“打伤他人需逃往俄罗斯”等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以借款名义向葛某某实施诈骗,至案发共骗取人民币157 452.02元。经侦查,被告人刘言辉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村抓获。
被告人刘言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刘言辉吸毒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刘言辉农行流水查询、刘言辉诈骗金额明细统计表等;
2.证人苟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言辉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光盘4张、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言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言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龙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言辉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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