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译泽,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9********,仡佬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译泽、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译泽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由刘译泽妻子被告人高某某将毒品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泰康药房门口与王某某交易,当高某某与王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译泽、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译泽、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译泽、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译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译泽、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译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译泽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