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谋钢,曾用名刘谋钢,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花园镇**村**组**号。2012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谋钢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5年5月20日至26日期间,同案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谋钢在洞口县城***超市后面经营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刘谋钢负责在赌场放账,胡某某负责“抽水”并将“抽水钱”的三分之一分给刘谋钢作为放账的利息钱,后二人组织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袁某某等参赌人员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谋钢从中非法获利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袁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谋钢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5月25日晚,被害人王某某持“出老千”用的赌博设备到被告人刘谋钢和同案人胡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时,被参赌人员肖某甲、肖某乙(已判决)等人发现,后肖某甲、肖某乙等人从王某某处敲诈勒索7000多元。随后被告人刘谋钢和同案人胡某某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洞口县**小区等地,并以因王某某在赌场上“出老千”导致其无法收回在赌场上借出的赌债和帮其赎回被参赌人员所扣押的小车为由,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刘谋钢分得20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刘谋钢于2015年8月7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刘谋钢将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并于2020年6月4日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领据及领条、谅解书;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谋钢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全案证据如下:
刘谋钢刑事判决书贰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壹份;
刘谋钢抓获经过贰份;
同案人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壹份;
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谋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谋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谋钢在开设赌场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谋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谋钢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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