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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贤华、田四四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20号 

被告人刘贤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余江县**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四四,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经事先预谋多次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麻古,然后到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计6余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绰号为“老鼠”的男子(身份不详)处购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2、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购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3、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购买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4、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购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5、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购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6、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购得冰毒,后回义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贤华到江西省鹰潭市从官某某处置换3月31日购得的冰毒,后回义乌将置换的毒品交给王某某。

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资金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明知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贤华、田四四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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