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刘贵宁,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陵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贵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贵宁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贵宁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门口,潜入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牌为沪******的机动车内,盗取车内人民币十余元。
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贵宁潜入本市徐汇区建华路38号1楼财务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个棕色挎包(价值人民币25.98元),内有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33元)、华为牌P10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33元)、棕色拉链小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79元)。
被告人刘贵宁盗窃得手后被他人扭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贵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及前科等情况。
3.被告人刘贵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贵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贵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贵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贵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贵宁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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