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贾根,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南路**巷**号**室。被告人刘贾根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贾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刘贾根多次至昆山市**镇**肉夹馍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00余元。
被告人刘贾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贾根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贾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贾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贾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贾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贾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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