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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超、帅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刘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暂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帅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暂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2018年1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8年1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5月2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超、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1时许,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高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同日13时40分许,高某某在被告人刘超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通过微信向刘超支付毒资人民币370元后,被告人帅某某将刘超分装好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交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取出少许毒品与帅某某一同进行吸食后离开。同日16时许,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保利可爱岛小区附近将上述吸食后剩余的全部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6克)交付给郑某某。交付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楼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告知刘超将所购毒品放在楼层由其自取后,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给刘超。刘超收款后安排被告人帅某某将其分装好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送往二人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楼下三楼的消防栓位置,帅某某持毒品开门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刘超抓获后,另在该房屋内搜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3.66克,并查获电子秤、冰壶、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超、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帅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94.25克和0.5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超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在其伙同刘超贩卖共计0.59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刘超、帅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毒品等物品和贩毒使用的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超、帅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32页,光盘九张,U盘二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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