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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路明聚众斗殴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路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85********,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镇**工地。被告人刘路明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路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路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初一天晚上,在徐州市鼓楼区**小区二期南门,谢某某妻子安某某驾车由北向南出小区,王某某驾车由南向北入小区,双方因错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谢某某得知后电话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张某甲遂纠集正在一同吃饭的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前去帮助谢某某打架,途中又安排孙某某、李某某再联系其他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姚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路明及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等人共同前往参与斗殴。被告人刘路明等人到达**小区附近后,姚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从车内取出锨杆、棒球棍分发给被告人刘路明、程某某,并一同至小区门前与张某甲、李某某等人汇合。张某甲在与王某某等人厮打时发现对方持有棍棒、刀具,遂指使本方人员捡拾砖块、自行车与对方互殴。被告人刘路明按照张某甲的安排挥舞棍棒参与斗殴。后因民警至现场,被告人刘路明将棍棒扔向对方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谢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路明及同案犯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路明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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