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梅,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6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安徽省铜陵市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蹇、吴梅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30日,陈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彭水县注册成立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找人借资,在验资后便被抽离。2015年4月,**公司与彭水县**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共流转经营承包土地15000亩,准备进行绿色农业、生态旅游等开发建设,但因缺乏资金,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2015年7月左右,陈某某为了筹集资金与庹某某(已判决)等人商量制定了以**公司招聘代理商为名收取加盟费,以拉人头的方式来获利的“网上融资方案”,但相关方案因门槛费过高未能得以实施,随后,陈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要王某某帮助其策划新的招商方案,王某某遂以另一传销组织的方案为篮本,拟定了一份**公司招募加盟商的传销方案,陈某某安排王某某等人对该方案进行修改,并在2015年8月初将传销方案挂在**公司的官网上公布。之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还共同商量对方案中的个别字词和用语进行修改。最终方案以**公司招聘代理商为名,让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公司准代理商,可得到每月450的返利,连返三个月,另外还获得公司商品代理权、项目推广权和赠送的股权,在发展其他人员参加后还可以获得返利;并按照准代理商、正式代理商、县区级经理、地市级经理、市场总监组成五个层级,正式代理商以上层级每月可以获得42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补贴;以各代理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晋级层级、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加盟的代理商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新加入的代理商必须通过已加入的代理商账号或者转发已加盟的加盟平台链接进行注册,再将900元加盟费打入指定账户后,由专人激活账号,然后成为准代理商获得相应“权利”和返利。
方案实施前期,由陈某某收取代理商加盟费、返利,由王某某负责激活代理商账号。由于加盟的代理商数量激增,陈某某、王某某便在县区级经理以上层次的人员中成立了被告人刘蹇、吴梅等20个一级报单中心和31个二级报单中心,负责收取加盟费和激活账号,然后再将钱转到二人指定的账户。一级报单中心每激活一个账号获利25元;二级报单中心每激活一个账号获利20元。由王某某通过拨付苗龙币(用来激活代理商账号的虚拟币)来管理报单中心。谢某某负责统计返利的人员名单和返利数额,维护网站的加盟平台以及针对各层级人员分配相应的账号权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还通过互联网、微信等方式宣传、扩散招商方案。为了达到充分宣传的目的,在报单中心的建议和组织下还建立了QT房间,陈某某、王某某、报单中心工作人员及已经加入的“成功”代理商在QT房间内向其他代理商进行授课,讲授公司发展前景和解读方案、传授经验等。
被告人刘蹇明知**公司方案为传销方案,于2015年8月经人发展成为准代理商,经统计,刘蹇控制的刘某某账户直接发展9人,间接发展11368人,控制的易某某账户系刘某某的下线,直接发展9人,间接发展11359人,本人账户直接发展9人,间接推荐8793人。为获得更多利益,刘蹇成立了一级报单中心,共激活20884个账号,收取加盟费18795600元,上交给陈某某、王某某加盟费17091250元,支付给加盟商会员231723.2元,非法获利金额合计747049元。
被告人吴梅明知**公司方案为传销方案,于2015年8月经人发展成为准代理商,经统计,吴梅直接发展9人,间接发展2121人,达到市场总监层级。为获得更多利益,吴梅成立了一级报单中心,共激活12932个账号,收取加盟费11638800元,上交给陈某某、王某某加盟费9929649元,支付给加盟商会员98197元,非法获利金额合计379779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蹇被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民警在列车上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梅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民警在列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银行流水、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蹇、吴梅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蹇、吴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责任。刘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蹇、吴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蹇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梅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胡志鸿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蹇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梅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附一证通2份。
2.案卷材料1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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