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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轶君集资诈骗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刘轶君,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隆回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5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轶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轶君从2010年开始待业在家,经常打牌赌博,输钱后因无法偿还债务,便开始在**镇辖区内以每月1分至3分的利息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借款利息。2016年底,由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越来越多但继续借款越来越难,刘轶君虚构其妹夫在中铁五局上班,有大量工程中标,其本人投资开厂以及和其姐姐投资加油站等需要资金的事实,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许诺每月分红10%的方式诱惑他人借大额资金给她。从2014年至2018年,刘轶君先后向曾某某、唐某某、彭某甲、袁某丁、彭某乙、晏某某、袁某戊、聂某乙、聂某丙、谭某某、邹某某等人总计借款人民币263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开麻将馆、支付高额利息及日常开支。2018年4月22日,因无力偿还债务,刘轶君服毒企图自杀未遂。除去已退还的本金及分红、利息,共造成上述债权人人民币772.13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从2016年至2017年,刘轶君向曾某某共计借人民币455万元,除去已退还的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曾某某40.6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刘轶君向唐某某共计借人民币673.6万元钱,除去已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唐某某275.9万元。

3.2016年7月20日,刘轶君共向晏某某借人民币20万元,除去支付利息6万元钱,刘轶君还欠晏某某14万元。

4.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22日,刘轶君向彭某乙共计借人民币90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彭某乙人民币45.8万元。

5.2017年至2018年,刘轶君向袁某戊及其弟弟袁良慧共计借人民币130万元,退还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分红18万元,刘轶君还欠袁某戊76万元。

6.2011年至2018年,刘轶君向聂某丙及其侄女刘红娇借人民币62万元,支付利息分红共计23.52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聂某丙38.48万元。

7.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刘轶君向彭某某借人民币70万元,退还本金2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分红10万元左右,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彭某某32.2万元左右。

8.2011年至2018年,刘轶君先后向聂某乙及其亲友共计借人民币123万元,退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分红33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聂某乙等人80万元。

9.2014年至2017年,刘轶君共向袁某丁借人民币744万元钱,退还本金440万元钱,支付利息分红192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袁某丁112万元。

10.2014年2月至2018年,刘轶君共向谭某某借人民币100.4万元,退还本金23万元钱,支付利息分红42.3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谭某某35.1万元。

11.2014年至2017年,刘轶君向邹某某共借人民币34万元,退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分红5.95万元,除去退还本金和利息分红,刘轶君还欠邹某某2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聂某甲、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陈某某、刘某乙、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彭某甲、袁某丁、彭某乙、晏某某、袁某戊、聂某乙、聂某丙、谭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轶君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轶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轶君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申某某、聂某甲、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陈某某、刘某乙、袁某丙。

4.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彭某甲、袁某丁、彭某乙、晏某某、袁某戊、聂某乙、聂某丙、谭某某、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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