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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辉、易彪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刘辉,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巷**号**单元**房,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园**城**街**座**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易彪,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医院**区**栋**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街**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尾**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区**路**号**室,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桥头**休闲会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屋,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桥头**休闲会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大厦**栋**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头**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桥头**休闲会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刘辉、易彪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乙、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辉与吴某某租赁到始兴县城南镇河南路263号始兴县辉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第五层,用于开设经营始兴县水汇休闲会所。同年9月份,始兴县水汇休闲会所开业,为牟取非法利益,该会所推出240元C套餐(包含手淫)、340元T套餐(包含手淫、波推、口交)等服务项目,陆续招聘了工作人员被告人易彪、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其中,易彪担任总经理负责该休闲会所的整体工作,李某乙负责财务及技师工资发放,张某某负责安排技师的排班及统计技师的上钟时间,刘某甲、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担任该休闲会所的业务经理,负责在网上或者线下招揽、介绍嫖客,收取提成。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对新来的女技师进行培训、协助管理及自身也参与卖淫服务,领取固定底薪及收取提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该休闲会所女技师曹某某、李某丙、黄某某、熊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多次为嫖客提供口爆服务并抽取提成,其余的收入由会所收取作为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易彪、张某某、李某甲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辉、易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文

检 察 官:邝苏华

检察官助理:吴晓庆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辉、易彪、张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均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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